【理论】对毒品的提纯、稀释是否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之解析

发表时间: 2024-03-01 17:14:51 作者: 其它产品

  制造毒品犯罪是毒品犯罪的源头,更是禁毒工作着重打击的对象。据《2019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2020年6月24日国家禁毒委办公室发布),在2019年全年共破获制毒犯罪案件290起,捣毁各类制毒厂点173个,缴获、等主要毒品2.7吨。

  但制造毒品犯罪中存在很多没有定论的问题,官方没有给出指导意见,理论和实务中则均存在很大争议,各地判决更是自行其事。而关于制造毒品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则是其中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或者其他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或者。此后《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一条第六款也有同样的规定。这其中对毒品的提纯、稀释是否属于制造毒品,司法实践和法律和法规中反映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在此笔者就通过对这两种观点的依据和判例作对比来做一下分析。

  1、《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六一公约》):称“制造”者,谓除生产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以及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

  2、《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七一公约》):称“制造”者,谓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药物之过程,包括精炼以及将精神药物转变为他种精神药物等之过程

  3、上海一中院案例 (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86号 姚峰、陈君立制造毒品案----以物理方法精炼毒品的行为应认定制造毒品罪(《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以蒸馏等物理方法,将含有甲基成分的液体提炼成晶体,足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属于以物理方法精炼、提纯毒品的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将毒品掺杂、掺假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制造毒品罪。

  4、《刑事审判参考》第501号高国亮制毒案:我国理论界大部分观点认为,制造毒品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如去除中所含的不纯物;

  5、《刑事审判参考》第1228号林清泉制造毒品案:将甲基含量低的水加热熬煮成甲基含量高的水,但始终未能结晶,也认定构成制造毒品罪。

  1、《大连会议纪要》、《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一条第六款:制造毒品......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由此能够看出,认定属于制造毒品的基本条件是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使用化学方法必然会改变成分和效用,但使用物理方法却不一定,因此上述条文才专门强调必须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的情况下,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才构成制造毒品。同时,要求的是改变成分“和”效用,而不是改变成分“或”效用,也就是说只改变毒品成分或效用之一时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必须两者同时具备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依常理,改变成分必然改变效用,因此改变成分肯定属于制造毒品;但不改变成分,只改变效用,比如提纯或稀释,依该规定应不属于制造毒品。

  2、《大连会议纪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一条第六款: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3、《刑事审判参考》第800号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这种物理混合的方式只是简单地把一些毒品和咖啡掺杂起来,既没有严格的比例配置规范要求,也没有专业化的配比工艺程序,还不足以达到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程度,没有形成新的混合型毒品,不属于制造毒品。

  从以上对比能够准确的看出,虽然我国相关规定认可提纯、稀释不属于制造毒品,但司法实践中却不同,而是基本上认为提纯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但稀释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但作为辩护人,作者觉得,既然有提纯、稀释都不属于制造毒品罪的相关规定依据,那就有依法争取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护空间,所以不管是提纯还是稀释,都能够准确的通过具体案件情况积极作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护,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有利判决!